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與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申請書,貸款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7
日止尚有260,480元,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債權於95年
9月27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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