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0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向其請領
「春嬌志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
金額1%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本件
僅請求按週年利率8.88%計付),並按月繳付應繳利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迄至96年4月12日止,尚積欠149,452元(本金145,425
元、利息4,0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交易記錄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