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45號、97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7時許,在上述同一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因警另案搜索高雄市○○區○○○路10後2樓 許森發 住處,劉源銘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爰分別依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