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豐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豐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254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7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