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蔡魯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 林淑娟 之名義聘任 魏書祐 、文 學仁 為診所負責醫師,分別開設「一安診所」及「學仁診所」、「長安診所」,並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機構。惟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於業務製作之病歷上偽造他人之就醫紀錄,並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增列就醫件數,而連續持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致使該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一安診所部分為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學仁診所部分為八百萬零二百九十二元;長安診所部分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0五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一安診所」及「學仁診所」、「長安診所」虛報金額統計表共三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但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給付被告關於「一安診所」之醫療費用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確為其所虛報者,被告願意償還之,至於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任。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以林淑娟之名義聘任魏書祐為雲林縣○○鄉○○村○○路七十七之二號「一安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機構。被告竟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明知 高文梁楊振興蔡蓮招林金枝王連義 、蔡永義、 蔡文忠呂布李佳芬吳明珠呂連來覺印壽陳信王秋芬 、林美倫、 蔡蘇扁蘇國平紀德信王盒林進丁王文化張王素珍王金花 等人實際上並未到「一安診所」就醫,仍然在其診所業務上應作成之病歷記錄表上,虛偽記載上開人等之就醫紀錄,並在各期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私文書上,共偽造增列就醫件數二千二百四十一件,而連續持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原告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給付醫療費用共計二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以溢付款方式追回,實際上被告詐得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等方法加害,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之金額及其利息,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結果之主張,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上述認定部分,尚無不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一安診所」詐得如上金額部分,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經認定,並為其所認諾,揆之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應與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因被告甲○○有關「學仁診所」與「長安診所」部分之被訴犯行,同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則其實際之侵權行為人為誰,尚屬不明,而原告所舉證據又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有關原告向被告就「學仁診所」與「長安診所」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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