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辛○○戊○○己○○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叁萬玖佰伍拾陸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減縮為柒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借款期限七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於二十日以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柒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柒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