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任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業務主任乙職,向客戶收取貨款並非其所經辦之業務,然因己身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連續向智豐公司客戶「十大」、「小太陽」、「鴻儒」及「領域」等租書店收取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之貨款,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成罪,因此,行為人初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取得持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例如竊盜、詐欺或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名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智豐公司之指訴,以及協議書一份與本票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任職智豐公司,曾私自向客戶收取貨款,復花用一空等事實,惟稱並無收取該公司款項權限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任職智豐公司業務主任乙職,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非在其經辦業務範圍之內,然因己身財務困難,竟於九十年三月間,私自向智豐公司之客戶「十大」、「小太陽」、「鴻儒」及「領域」等租書店收取共計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之貨款,旋花用一空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五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陳受害情節要屬相符(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自書坦承上情且交付智豐公司收執之協議書一份與本票二紙在卷(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參。惟查,被告並無代智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權限乙事,除為被告審理時自陳無訛外(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玲蘭 於偵查中亦稱:「(問:被告有負責收款?)沒有,一般都是外務去收貨款,但被告卻自己去向客戶收款。..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現,我們會計發現部分客戶的款項未收,經向客戶查詢才知道貨款是被告收走。..(問:被告以前曾否代替外務去收貨款?)沒有。因他是主任,所以他去收貨款,客戶認為沒問題才會讓他收。」(前開偵查卷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準此,被告自始並無代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竟私自向客戶佯稱有權收取,致客戶誤認進而交付財物,核其持有他人財物之初,顯係基於施用詐術之不法原因,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占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是故,聲請人僅就侵占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不成立侵占罪,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果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始得加以裁判,否則,苟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詐欺罪刑,當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