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施用後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一鄰牛稠溪二之六號住處,每天約施用二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因下定決心戒除毒癮,乃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自首施用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原毛重○、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施用後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而偵知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 向警 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所出具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原毛重○、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吸食海洛因所剩餘之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8000149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嘉所志衛字第一○四二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交付上開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施用後留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原毛重○、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為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及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亦有吸食海洛因所剩餘之殘渣,而該殘渣與上開注射針筒無法分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