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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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簽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到期,票號第0一二二四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亦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或債務糾葛,自不可能簽發本票交付於被告,該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交付,亦未同意將印章交由原告之子 黃俊雄 及其妻 黃蕭素珍 使用,或授權刻印,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自無義務清償票款,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票上之字跡及印鑑均不是原告簽名蓋章,尤其乙○○○之『蜜』字有嚴重錯誤,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證,且本票上之印鑑經鈞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次,其結果本票上之印鑑與原告之印鑑不符。
(三)被告先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原告之印鑑章,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後,卻改稱非原告之印鑑章,而是與原告先前向他人借錢所背書支票上之印章相同,其陳述有頗多矛盾之處。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四日嘉中戶字第二三一三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印鑑條影本三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子黃俊雄經由訴外人 朱國棟 介紹,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向被告借錢週轉,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若支票一張未兌現,本票亦不會歸還,且後來再借錢,則會把本票作廢,將原來未兌現和新借款的金額加總而簽發新的本票。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訴外人黃俊雄先前所簽發五張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為求債權之確保,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黃俊雄叫伊寫的,在黃俊雄家客廳所寫,簽發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當時只有我一人去他家,簽發本票時,只有我、黃俊雄和他太太及原告四人在場,因黃俊雄在做輪船的汽缸,手很髒,才叫我簽寫本票上之文字,原告坐在那裡有聽到,且同意要簽發系爭本票並拿原告之印鑑章給黃俊雄蓋章後交付。
(二)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印章,係屬其印鑑章,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之印鑑證明書相同,雖鈞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將本票與原告之印鑑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印鑑不符,然本票上之印章與我持有原告所背書其他支票上之印章係同一,且原告先前向他人借款所簽發票據也是使用本票上之印章。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三五六號及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卷宗,暨函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乙○○○之歷次變換印鑑證明之相關文件過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亦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或債務糾葛,自不可能簽發本票交付於被告,該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交付,亦未同意將印章交由原告之子黃俊雄及其妻黃蕭素珍使用,或授權刻印,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自無義務清償票款;且本票上之字跡及印鑑均不是原告簽名蓋章,尤其乙○○○之『蜜』字有嚴重錯誤,又本票上之印鑑經鈞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本票上之印鑑與原告之印鑑不符,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黃俊雄經由訴外人朱國棟介紹,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向被告借錢週轉,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訴外人黃俊雄先前所簽發五張支票,面額共五十九萬五千元,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黃俊雄叫我寫的,簽發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當時,只有伊、黃俊雄和其妻及原告四人在場,因黃俊雄工作手很髒,始叫伊簽寫本票上之文字,且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拿印章給黃俊雄蓋章;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印章,係屬其印鑑章,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之印鑑證明書相同,雖鈞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印鑑不符,然本票上之印章與伊持有原告所背書之其他支票上之印章係屬同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五六號民事卷宗,經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印鑑章,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之印鑑證明書相同,雖鈞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印鑑不符,然本票上之印章與伊持有原告所背書之其他支票上之印章咸屬同一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五張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抑或授權他人蓋印其印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應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茲本件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刻印簽發或轉交他人蓋章,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五紙,並傳訊證人朱國棟以之證明,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查該事件第一次檢送原告乙○○○之印鑑章一顆、系爭本票、支票(票號:BG0000000號)及其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份、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第二次檢送原告乙○○○之印鑑章一顆、系爭本票、印鑑證明書正本函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支票上之印章與檢送之印章是否相符?及支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是否相符?為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函覆:【「乙○○○」印鑑章之印文與本票(NO:0一二二四七)上之「乙○○○」印文不相符;另支票(BG0000000)無「乙○○○」之印文,欠難辦理;又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影本,有失真之虞,欠難認定】,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00一一一九四0號函覆:【甲類印文(即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乙類(即原告之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印鑑證明)、丙類(即原告之印鑑章實體之印文)一一比對結果,印文均不符。乙類與丙類印文比對結果,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卷宗可稽。易言之,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及其印章不符,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印鑑是原告之印鑑章,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之印鑑證明書相同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所提其持有原告背書(蓋印章)之支票五紙與系爭本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肉眼比對,認支票上印章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章之印文顯不相同,由此可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原告之印鑑章。
(二)次查,證人朱國棟雖曾到庭證稱:「我在九十年二、三月在萬通代書那邊認識黃俊雄,黃俊雄也在萬通代書那邊融資,我有去黃俊雄家中泡茶,他說資金有困難,所以去年三月我帶他去認識被告甲○○,要不要借錢給黃俊雄就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了。」、「(問:票上面的簽字是何人簽的?我只看到黃俊雄和他太太在票上面簽字,黃俊雄的媽媽沒有簽字,但是是她拿印章給黃俊雄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在本院開庭時陳稱:「(問:朱先生何時起介紹黃俊雄向你借錢?九十年五、六月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言不實,支票是分期簽的,因為他們沒有財產,所以開本票作擔保,支票後面有公司大小章(提出、支票原本,閱後發還),他們原本是住在一起,等到支票跳票之後才各自搬家,他們總共在銀行跳票壹佰多張,開本票的時候,只有我、還有原告乙○○○、黃蕭素珍、黃俊雄四人,因為黃俊雄因為作工作手很髒,本票上面的字是他叫我寫的,乙○○○的章是她本人交給黃俊雄蓋的,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上,證人與被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黃俊雄借錢之時間點及簽發系爭本票在場之人究係四人抑或五人,其二人前後之說詞顯有矛盾之處,是證人朱國棟之證詞,顯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傳訊 劉克忠 ,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其已到庭證稱:「(問:黃俊雄向原告甲○○借錢時,他母親乙○○○是否在支票背書,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是其證詞,亦無法遽認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蓋章。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再者,原告雖屆為八十八歲之高齡婦人,其亦非不識字,此觀原告先前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或嘉義郵局申請開戶時,均有親自簽名,此有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嘉中鄉戶字第四五四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本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函查嘉義郵局所(九十年十月二日營00000000-000號)所附資料可稽,故衡之常情,其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事件之簽名,應親自簽名。是以上揭資料中原告親自簽名之字跡及其在本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系爭票上之「乙○○○」字跡對互相比對,其字跡之筆畫特徵及運筆之起承轉合,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非原告所簽寫,至為酌然。又被告聲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因訴外人黃俊雄工作手髒無法簽寫,而同意由渠簽寫系爭本票文字後,再由原告將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黃俊雄蓋印云云,惟按訴外人黃俊雄當時已因工作手很髒之情,原告豈有可能再將印鑑章交由黃俊雄蓋章,此顯悖於常情。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著有判例可參。在本件中,被告雖主張:原告將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黃俊雄蓋章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俊雄等語,主張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查:
(一)原告從未交付任何印章給訴外人黃俊雄或授權其使用,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授與其代理權等情,業據原告陳稱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印章給訴外人黃俊雄,憑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狀。
(二)次查,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並知悉上情,復未就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難單憑被告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表見之情事。
(三)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責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033 號判決(91.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245 號(92.10.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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