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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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潘鄭碧金 相對人 潘春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潘鄭碧金為相對人潘春吉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案件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假扣押執行程序)、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肺炎等傷害,術後仍四肢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終生遺存顯著障害,並經醫師開立證明,相對人腦部受損、神智不清、無法行走,終身需他人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玆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 蘇尹偵 已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目前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繫屬審理中,相對人需提起民事賠償事件,惟相對人已成年,亦尚未經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從而未免致民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或延宕致生損害於相對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潘春吉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肺炎等傷害,術後仍四肢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終生遺存顯著障害,並經醫師開立證明,相對人腦部受損、神智不清、無法行走,終身需他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由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案件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而衍生之各項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