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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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如附件)。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乙○○從未主動向告訴人甲○○○器材有限公司道歉及提出和解之要求,亦未賠償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反而繼續向告訴人騷擾,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判決僅處以銀元一千五百元,顯屬過輕云云。
二、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及第一審之附件起訴書(詳附件)。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李莉苓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1 號判決(89.02.01)[撤回上訴]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1 號判決(89.02.02)[撤回上訴]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6 號判決(89.02.02)[撤回上訴]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26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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