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李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基隆
路2段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不慎撞及由
訴外人 郭名峻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WE-0223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71元(含零件26,1
60元、工資10,7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
局108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621號回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871元(含零
件26,160元、工資10,71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而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107年9月7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已使用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25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10,71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所受損害數額)應為30,436元(計算式為:19,725元+
10,711元=30,4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5
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6,435│26,1600.369(8/12│19,725│26,160-6,435=19,725│
│││)=6,43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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