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39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
扣案之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
以吸食搓揉後產生之氣體,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業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已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盛裝強力膠供
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自91年起即有吸食強力膠
行為,更於102至104年間多次涉犯相同非行經本院裁處罰
鍰及拘留近40次,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盛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
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