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劉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並領取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9月19日止尚欠46,715元及自94年9月
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5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觀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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