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朱育德
被 告 趙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戶籍雖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惟經其具狀陳報自民國100年
起即實際居住在「高雄市鹽埕區」,復提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40號移送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
告之住所地確位在高雄,另據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亦為
高雄,揆諸前揭規定,是認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
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