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慧君
林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慧君、林澺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劉慧君前邀被告林澺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1月18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分期償還該借
款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1%(
現為9.11%)計付,如有遲延繳款者,另應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1月19日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借
款本金1萬2,32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判
決。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劉慧君積欠本件借款債務及被告林
澺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有授信約定書、借據、財政部
函文、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萬2,328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