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2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沙
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 陳羿 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29,810元,
依原告實際給付金額50萬元比例計算後,工資為124,507元
、零件為375,49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
告得代位陳羿而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萬7,629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次查,事故現場速限為40公里,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
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MG-9595號行駛介壽路往桃園方向,我行
駛到肇事路口,我看見我的對向車道有台小貨車行駛介壽路
往八德方向要左轉長沙街,當時我們雙方都是綠燈號誌,我
發現該車要左轉後,且沒有方向燈,我馬上閃避該小貨車,
我閃避不及,又因我速度有點快,導致我衝到了長沙街的分
隔島,並又碰撞到在長沙街圓環旁停等號誌的另一輛自小客
車AVC-7565號(即系爭車輛)」、「約時速70km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當時係因超速行駛,
以致於知悉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時之情況下,無從及時煞車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本估價為529,810元(工資
131,930元、零件397,880元),而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50
萬元,此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故按原告實際給付金額
之比例計算,工資為124,507元,零件為375,493元(共計
50萬元)。而此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1,575元為限
【375,493-(375,493×0.369×9/12)=271,575】
,加計工資124,507元,共計396,082元(271,575+124,
507=396,08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萬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3
頁)之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