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吳庭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詠緹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僅
記載:「取款原因:買屋借款取回,債務人故意不給,需民
事起訴、支付命令…」等語,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位記載「新臺幣:買房屋給予工程頭款拾萬元和尾款拾幾
萬元」,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
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
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