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與他車發生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劉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銘於民國105年10月7日2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過量後,先搭計程車返回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1鄰中平14號住處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憩,然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而於同
(8)日8時5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同鄉中興工業區上班。迨於同日9時2分許,行經同鄉中平村153之15號附近道路時,與由陳春蘭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4分許,測試劉書銘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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