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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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洪崇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17號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係提出:㈠原判決採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分別對
甲、乙、丙女(下稱甲女等人)進行身心之評估與鑑定,認為甲女等人於案發先後,均有出現情緒負面感受,情緒及生活適應均有受衝擊而具有潛在的情緒困擾。惟未考量兒童心理醫師研究報告:「小孩子犯錯事情都會隱瞞事實真相,因怕被責罵,就會說謊逃避事實真相,掩飾自己,保護自己,當然說出謊話,自然就會產生潛在的意識情緒的困擾及生活上的不適應…」。㈡本案是乙女為學習專業模特兒的裸體而自導自演,抗告人聽從其指示,於同一日,同一時間摸甲女等人總共4下,屬連續犯,原判決嚴重誤判為抗告人強迫恐嚇學生,摸每一位4下,請命抗告人與乙女對質,讓乙女說明其原意。㈢案發後,抗告人怕甲女等人將此事講出去,自己就身敗名裂、斯文掃地,乃用台語講「不然老師就穩死的」,甲女等人卻供稱抗告人說「如果說給別人聽就會死掉」,誤入抗告人於罪。㈣抗告人於偵審階段勇於認罪,然被冤枉部分,卻未採信抗告人的真實告白,且本案已取得甲、乙女家屬的法庭和解,丙女家屬也取得求償在案,依實務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法院都應給予抗告人輕判,原判決竟量處20年之重刑。㈤抗告人已入獄5年,受宗教慈悲、包容、寬恕的感化,覺悟內省自覺,抗告人已70歲前無犯罪紀錄且為初犯,犯下此案係受乙女指示所害,而非自願,審判時也沒有請律師辯護,而任由檢察官起訴、法官審判,且清一色的都是女性司法官,敵視男性加害人,有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等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主張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卷查:(一)關於抗告人所提上開㈠之事證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專業醫學機構,鑑定結論係依據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信力,甲女、乙女於案發後反應雖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然甲女、乙女案發後之情緒仍出現負面感受,核與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吻合;慈惠醫院亦係專業醫學機構,鑑定結論依據抗告人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信力,丙女案發後之情緒與生活適應既頗受衝擊、仍具潛在的情緒困擾尚未受處理,核與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吻合。則依上開說明,甲女等人於案發後之身心反應,既已出現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且所呈現之症情係於案發後開始出現,堪認上開反應確係遭抗告人性侵所致等旨。並說明何以採信上開專業醫學機構於本案案發後,對甲女等人身心反應鑑定結果之理由。抗告人所舉兒童心理醫師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本案之個別鑑定,復未提出該研究報告以實其說,核與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二)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其有摸甲女等人下體之供述,甲女等人之證詞,案發現場照片20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相互勾稽。並審酌甲女等人被害時分別係年僅6歲、
8歲之稚齡兒童,卻能具體詳細描述抗告人如何叫渠等脫衣褲、如何伸手摸渠等下體、拉渠等手去摸抗告人下體、遭抗告人摸下體時有用雙腿夾住拒絕被摸或表示不同意被摸等情,敘明倘非渠等親身經驗,應無法憑空捏編出此種超乎渠等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學習、知識能力等方面所可能經驗之事實。另參採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慈惠醫院,分別對甲女等人進行身心評估與鑑定結果,據以判斷抗告人分別對未滿14歲之甲女等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12次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罪證堪稱明確。抗告人所提上開㈡、㈢之事證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其主張所為係連續犯,並再與乙女對質,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三)至於抗告人所提調解筆錄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其餘所提上開㈣、㈤之事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四、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或稍有不同,惟於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