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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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5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許得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5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
0及○○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5筆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民國104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將營建剩餘土方回填於上開土地上,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簡易判決,於105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稽,是本案原審105年12月2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本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得恩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謂:被告係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5筆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104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將營建剩餘土方回填於上開土地上,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民眾陳情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6月1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限期於同年9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得恩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犯罪實欄增列:「高雄市政府遂於104年6月16日裁處許得恩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許得恩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4年10月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許得恩仍未依規定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始悉上情」後,論處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並於105年10月19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3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謂:被告因前案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6月1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限期於同年9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得恩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並經移請本署偵辦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後,高雄市政府另於同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被告罰鍰30萬元,並再命被告限期於105年2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路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始悉上情等情。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
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仍有繼續回填營建剩餘土方之違法情形,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刑,並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
㈢以上各情,有前案與本案之相關案號卷宗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可稽。
三、據上:㈠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時間,一為「
104年9月26日(前案)」,一為「105年2月12日(本案)」,已有半年之距,能否謂係同一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已不無可議。
㈡又依卷內資料,本案係因被告前案未依高雄市政府於104年
6月1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限期於同年9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並經移請高雄地檢偵辦後;高雄市政府另於104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再命被告限期於105年2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年4月13日以高市路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報現況尚未恢復原狀,且仍有上開繼續回填土方之事實,而由高雄地檢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案處罰之犯罪事實亦前後有異。
㈢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分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時間、事實既
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同一案件。橋頭地院所為本案關於論處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刑之判決,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實體裁判之違法可言。
四、從而,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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