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金 相對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第41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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