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91號聲請人 蔡王彩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駿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駿銘為聲請人之子,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雖有繼承人即配偶 張學妹 及子女 蔡彥如 ,惟張學妹於94年12月23日攜蔡彥如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回台,為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定期存單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到庭陳稱已與被繼承人配偶張學妹取得聯繫,渠等係因為改名,所以無法辦理護照回國等語(本院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