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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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 昇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因訴外人毅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豪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製房間門及浴廁工程門,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一元,被告為訴外人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之負責人,而以欣美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就毅豪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按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被告身為欣美公司之負責人卻仍代理公司為保證行為,自應依前條規定自負前揭保證責任,茲上開債務已逾期未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毅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製房間門及浴廁工程門,積欠原告工程款六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一元,被告為訴外人欣美公司之負責人,而以欣美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就毅豪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被告身為欣美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而代理欣美公司為本件保證行為。又上開六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已逾期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三、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欣美公司為一經營興建住宅相關業務之建設公司,此觀卷附欣美公司登記表所營事業欄之記載自明,是以欣美公司顯無依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人之情事,則被告代理欣美公司為本件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自負本件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