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犯搶奪罪,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未警惕。原與其未滿十六歲之女友黃○○,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同居(妨害風化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故與 黃女 發生口角,互起爭執,黃女因即表示要離開上開同居處所,上訴人見狀情緒低落,竟至該住處陽台搬運家中非其所有之十六公斤裝瓦斯桶一個進入其房間,欲以瓦斯氣體即煤氣之方式自殺,以死要脅,向 黃女揚 稱:「你要走,我就死給你看」,惟黃女仍未同意留下繼續與其同居,上訴人竟明知瓦斯爆炸,其威力將致炸燬房屋,並炸死在場之黃女,且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開啟該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並以其自備之打火機一個點燃火源,引爆瓦斯氣體,因而起火燃燒上開住宅,上訴人及黃女均嚴重燒傷,因屋內起火煙霧瀰漫,兩人無法忍受,乃先後逃至該屋後方陽台,等待救援,幸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消防隊據報後及時趕赴現場灌救撲滅,因而僅燒燬上開住宅之上訴人房間、客廳裝潢及電器設備等物,而未燒燬該住宅,消防隊並先後將黃女、上訴人援救下樓,送醫急救,嗣黃女經送醫急救得宜,幸免於死。但因受到瓦斯氣體爆炸及燃燒之作用,而受有臉頸部、四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傷,佔全部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六十、合併一至二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上訴人亦受有臉頸部、兩手、兩腳及右膝二至三度燒傷,佔全部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七之傷害等情,係以右揭上訴人持打火機點燃引爆瓦斯桶漏逸之瓦斯氣體,而起火燃燒上開住宅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女在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黃女於偵查中指稱:「(問:如何引爆?)他(甲○○)點燃打火機」(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於第一審中指稱:「……十一日當天上午,我和他來法院向觀護人報到,我們回去後,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他說不可以走,同時將瓦斯搬進房間,說要自殺給我看,並且打開瓦斯開關,躺在床上,後來是他點燃打火機才爆炸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並在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等語,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消防隊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好像有要抽菸,好像有拿打火機要點燃」、「(問:你房間有放打火機?)有,(事後打火機)已經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另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消防隊隊員 張雲橋 證稱:「我問他(即甲○○)為什麼會發生火災,他說因為感情問題想自殺……,他說他當時心情很不好,拿出打火機,不經意點燃就引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等語。再參酌卷附照片四幀所示上訴人與黃女二人受傷情形以觀,上訴人手腕及手指部分燒傷情形較之黃女嚴重許多, 益徵 上訴人有持打火機點燃引爆之情形。上開上訴人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業據上訴人及黃女供陳一致無訛,上訴人引爆瓦斯之結果,造成房間、客廳裝潢及電器設備等物燒燬,房屋並未完全燒燬,此業經證人即台北縣義勇消防大隊新莊中隊福營小隊隊員 陳振福 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參。又因上訴人之上開引爆瓦斯行為,致黃女受有臉頸部、四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傷,佔全部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六十、合併一至二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上訴人亦受有臉頸部、兩手、兩腳及右膝二至三度燒傷,佔全部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七之傷害,並在急救中數度經宣告病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各一紙及前開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起訴書雖記載係因開關燈具火花致瓦斯引爆,而上訴人嗣後亦作此辯解,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把瓦斯桶搬進來時,燈已經開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等語,足見應非因開關燈具火花導致瓦斯引爆。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當時有先吃安眠藥,迷迷糊糊的云云。然此為黃女所否認,況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伊僅吃一顆安眠藥,且係於當日接近中午十二時許吃,吃後稍微頭昏昏的等語,又對本件重要情節均稱知情,足見其精神清醒,尚難逕認此已致其精神狀態達到耗弱之程度,且據證人張雲橋所述,上訴人於接受訪談時,並未就其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乙事加以說明,故難執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雖上訴人辯稱因當天黃女說要自殺並有割腕,伊才去搬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黃女有謀同死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為黃女自偵查之初即堅詞否認。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有死亡之決意,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而同條第三項之謀同死而加工自殺,自應兩人均有死亡之決意外,尚須互相有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否則縱被害人有尋死之意,亦不能認未經承諾加工之行為人得因此下手結束他人之生命,此乃當然之理。查上訴人當天之所以搬瓦斯桶進入房間,係因黃女欲離去其同居處所,而想自殺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則黃女所供當天係因伊要離開,上訴人不同意,而以死相要脅,並非伊與上訴人謀同死一詞,即屬有據。雖上訴人以黃女前有割腕自殺情形,當天亦有割腕自殺,惟黃女之前縱有割腕情形,但係要求上訴人順從其意,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顯見並無尋死決心,且本案發生當天黃女之病歷,均未見有割腕之外傷,此有其病歷在卷(見卷外資料袋)及其護理紀錄記載黃女送醫時其皮膚之情形,僅有二至三級達百分之六十之燒燙傷,在外傷欄係空白可見(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且經第一審當庭勘驗黃女之手腕部分,並無割腕所遺疤痕(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益證黃女所供當天伊並無割腕要自殺與上訴人同死之行為一詞,應堪採信。上訴人持黃女曾有割腕紀錄,指其當天有要自殺係謀有同死,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叫黃女離去,黃女拒不離去,係有謀同死云云。惟上訴人與黃女二人經常吵架、爭執,上訴人不只一次以瓦斯要脅要自殺,爆炸當天上訴人未叫黃女離去,上訴人係稱黃女離開,伊即點瓦斯,當天黃女曾去關瓦斯桶,但上訴人再度打開等情,為黃女在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且上訴人已搬瓦斯桶進屋,當時家中並無其他人,黃女因擔心上訴人自殺而不敢離開現場,自不能以黃女未離去即認其有尋死之決意及有同意上訴人加工其死亡之承諾,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另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又辯稱:伊當時沒想到開瓦斯引爆會引燃房子云云。然瓦斯氣體在物理上具有爆炸性及燃燒性,以火引爆,極易炸燬周遭之物,其引爆瓦斯,將足發生燒燬房屋及殺死在場之人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尤以上訴人自承要自殺,竟去引爆瓦斯,足見其對瓦斯爆炸將致死亡之結果係明知,自不容其諉為不知。其有放火及導致在場之人死亡之認識,乃不顧一切及黃女之阻止,竟在上開住宅房間內,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氣體,復以打火機點火引爆燃燒,致燒燬上開住宅之房間、客廳裝潢及電器設備等物,並致黃女受有上開傷害,苟非經消防隊員及時趕至滅火撲滅,險將釀成巨災,並致黃女死亡之結果。顯見其對於以瓦斯氣體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導致在場之黃女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上訴人此一辯解,尚難憑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方式殺人未遂,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以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未遂罪而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自殺未遂罪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應予變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未遂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敍明,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自得依法論科。又上訴人雖係以瓦斯氣體炸燬房間及客廳之裝潢及電器設備等物,惟其一個引爆瓦斯氣體之行為雖同時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炸燬他人所有之物,然僅係侵害一個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而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不另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再上訴人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與準放火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上訴人雖有故意著手以煤氣殺人之實施,但因急救得宜,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犯搶奪罪,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盱衡其於上開犯罪時甫十八歲餘,年紀尚輕,思慮不週,係因感情紛擾,心情不佳而有犯行,但其不顧一切動輒恣意於人口稠密之住宅地區引燃煤氣爆炸,犯罪手法惡劣,並具高度危險性,對公共安全法益危害甚鉅,復參酌被害人受害之情形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原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案發當時其神智已呈昏迷狀態,其並無殺害黃女之意欲,且黃女案發當日亦曾以菜刀割腕尋死,原審未向長庚醫院醫師函查是否曾見黃女割腕之傷痕云云,此乃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爭執,固無理由。惟上訴人僅有一引爆瓦斯之行為,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準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並非牽連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其法則之適用,即有不當。就此而言,則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顧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與原審為同一犯罪情狀之審酌,而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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