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漢成被告巳○○被告庚○○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甲○○被告卯○○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子○○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丁○○、巳○○、庚○○、寅○○、辰○○、甲○○、卯○○、戊○○、癸○○、丙○○○、己○○、乙○○、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卷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丑○○等十四人,除巳○○辯稱:當天是到現場買荖葉苗等語外,其餘之人固均坦承有意到場賭博,但均堅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那一天我們還沒有開始玩即被查到云云。
經查,
(一)、按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
零三號、一四五八號及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三七號等前後著有解釋甚明。本件查獲被告等人之場所係屬被告丑○○之住宅等情,業據被告陳阿玉供明,且警製臨檢扣押筆錄單亦載明係台本縣○○鄉○○村○○路○○○巷○○○號丑○○之住宅無訛。且被告己○○等供明到場之人係被告丁○○等以電話聯絡到場,足認係經聯絡之人才會到場。並非隨時可出入而有增加之可能。難謂該住宅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在該住宅內參與賭博者,即不能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合先敘明。
(二)、本件執行搜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到達現場時,桌上並無現金賭資,也沒有
看到撲克牌等物一節,已據到場執行勤務之台東警察分局人員辛○○到庭結證明確,核與隨後到場之警員壬○○到庭所證:我是在後面到的,現場已沒有賭具,有的人在房間,有的人在客廳等情相符。足認本件並非被告等於賭博時被當場查獲。
(三)、公訴意旨所指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經
查除其中之二千元係查扣自現場沙發椅下外,其餘之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係扣自被告巳○○等人之身上之現款,此參之附卷之警製臨檢扣押筆錄單至明,且被告巳○○等亦均供明係查扣自其等身上。是以該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既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又係置於個人身內,實難認係供賭博用之賭資而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賭博之行為。又查獲之撲克牌一包,是在屋後之釋迦園內所撿回來等情,業據證人高征義結證明確。故本件於賭檯或桌上亦未查獲賭具。
(四)、又扣案之前揭模克牌及紙盒上之指紋送驗結果,僅在撲克牌之盒裝塑膠
膜上採得與丁○○之指紋符合之指紋一枚,與在紙牌上驗得庚○○之指紋相符之指紋三枚,餘因紋線不清或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7)(7)局紋字第八0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證。據此足認該紙牌曾遭被告庚○○一人觸摸,不能據以推定尚有其他被告觸摸。是以被告庚○○所辯撲克牌我一個人玩過等語,尚屬可採。而該撲克牌係被告丁○○自承係其所買,是以紙盒上自應留有其指紋。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既未自白其犯罪,又非當場查獲被告等人有賭博之行為,復未在當場查獲有何賭資或賭具。實難單憑在屋內沙發椅下扣得二千元及在屋外釋迦園扣得一包撲克牌,即認被告等已有賭博之行為。本案在情理上固可推測被告等應有賭博行為,但尚乏足以認定被告等賭博犯行之確切證據,即不能令被告等擔負罪責。是以,被告等人所辯尚屬可採,其等既未開始賭博,即無賭博行為,被告丑○○所提供之前揭住處即尚非賭博場所,被告丁○○雖有聚眾但亦無賭博之可言。其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圖利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