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再定
郭家駿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頭套壹只、口罩壹只、布繩壹條、美工刀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頭套壹只、口罩壹只、布繩壹條、美工刀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下午,在臺南市○○街與民生路口附近街道旁,拾獲己○○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美華泰百貨公司前處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後棄置之書包及手提袋各一只,遂上前翻看,而將其中鑰匙一串、信件一封、臺南女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消費卡二枚及香水店記點卡一枚予以侵占入己。(二)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騎乘其所有車號000—一二一號機車為作案工具而行搶之方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百二十三巷口處,趁機車騎士甲○○不備之際,由後搶奪甲○○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內含無敵電子辭典一部、郵票三十張、紅色筆袋一只、錄音帶一卷、稿紙五十張、信封十張及紅包袋十個等物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將稿紙、信封、紅包袋及手提袋等物棄置於臺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附近樹林內(均已尋獲並發還),其餘無敵電子辭典、郵票、紅色筆袋、錄音帶等物則留於己處(均已發還)。(三)乙○○復延續前揭搶奪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仍以騎乘上揭機車為行搶工具,在臺南市○○路○○○巷口附近處,趁行人 林慧貞 不注意之際,搶奪林慧貞夾於腋下、內裝有新光保全門禁IC卡(已發還)、新臺幣一百七十元(乙○○已花用殆盡)、銀行信用卡四張、通訊錄、鑰匙四大串、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福利品證、借書證等物之皮包(以上物品及皮包均未尋獲)一只得手。(四)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適發現車號00—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林杏娟 未將該汽車熄火即離開該車,乃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趁機竊取車內財物,遂立即進入該車駕駛座欲逕將該車一併竊取,不意發現車內尚有林杏娟已滿十二歲之女兒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在座,乙○○為延滯丙○○報警時間,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仍將上開汽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財物,並以拳頭敲擊丙○○頭部左側以迫使丙○○就範而隨其前行,迄行至臺南市○○路附近始令丙○○下車。後因乙○○駕駛該車於路上遭警欲加以盤查,唯恐犯行被發覺,乃於同月二十三日早上將該車推入臺南縣善化鎮港口村某處魚塭內丟棄,僅留下所竊取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及電話卡五張等物(均已發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乙○○騎乘其所有之前開MVV—一二一號機車於臺南市○○街一百十六號附近時,因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一雙及其預備犯罪所用之頭套一只、口罩一只、布繩一條、美工刀一支、扳手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丁○○、 林吝娟 及丙○○於警訊時所陳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供被告犯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一雙,及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頭套一只、口罩一只、布繩一條、美工刀一支、扳手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字撰之自白書一份、領據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被告所騎乘作案所用之前開機車照片五幀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己○○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搶奪被害人甲○○及丁○○所有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林吝娟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以其他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己○○之財物,然被害人己○○所有之上揭財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美華泰百貨公司前處遭不詳人士竊取,被告係於之後某日下午,在臺南市○○街與民生路口附近街道旁,拾獲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上開財物之人,或與該人就竊盜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取得上揭財物當時,該財物已脫離被害人己○○及為上揭竊盜犯行之不詳人士之持有支配中,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搶奪罪、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查獲警員臨檢時因發現上揭贓物而帶同被告回至警局,查獲警員主觀上有懷疑,而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情節而屬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查獲警員其為上揭犯行自首等情,亦經查獲警員戊○○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街道上搶奪機車騎士甲○○及行人丁○○,甚且竊取被害人林吝娟所有之汽車時,因發現車上尚有十二歲之被害人丙○○,竟亦同時駕駛該車將丙○○載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對人身及財產權之安全均危害甚大、所竊取財物價值、惟犯後均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供被告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一雙及其預備犯罪所用之頭套一只、口罩一只、布繩一條、美工刀一支、扳手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