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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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華升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第C三七一Z標台南環線台南系統交流道及安定交流道工程」之測量工程,迄八十七年四月份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理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屢經原告催索,均置若罔聞,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不見被告出面處理,原告不得以乃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為陳述、主張及舉證,原告均否認之,尤其被告所陳扣款項目、金額等資料,均為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庭訊自陳之內容,均屬無憑攀附,其主張及陳述又反覆無常,已見其虛構事實之破綻,而徵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茲就雙方之爭點詳述如下:
每日工作單價:
⒈原告主張每日工作單價應按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計,有八十四年三月三
日致被告之報價單可證,且嗣後被告每月核計予原告之工程款亦均以每日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為計算單位,付款時間長達三年以上,並據此而受領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抵扣,甚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舉計算表,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亦按每日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計算為其扣款標準,亦有被告自呈月報表末合計欄明確載明每日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甚詳,均為明顯確定之證據,不容狡辯卸責。否則被告於每月與原告核計請款數額為何要以每日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為計算基礎?⒉右情亦據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答辯狀理由第三項自認雙方合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加價為每日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甚詳。
內業應否扣款?
⒈被告原主張內業扣款者,原僅八十三年八月,嗣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主張統計表增列八十四年九月亦有內業扣款項目,已有不合,足見所謂內業扣款者乃其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⒉惟查所謂內業者,本即被告自身應負責之作業,例如相關基本資料之謄
寫等。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派人在被告公司幫忙被告作,況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款亦以實作為準,而八十三年八月之應得款項數亦經被告當月核可始會給付,查依被告所舉八十三年「八月份總表」所列,當月應請總額僅二十萬七千元,而應扣款即達八萬一千元,將近二分之一比例,茍確如被告所主張此係應扣款,八十三年間發款時,豈有不予爭執之理?況且原告施作期間,亦未曾簽署被告所舉之該八十三年八、九月總表,核與原告所舉之工作表單均經雙方簽署者不同,被告所舉該八十三年八、九月總表自非真實,而不可採,且被告每月會算均輜銖必較,若可免付,當早已扣除。
⒊再者,兩造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既以原告實作日數為準,則原告既有派工耗時實作內業作業,亦應計款,自屬當然。
原告未使用被告之儀器:
⒈此項抗辯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舉工作總表亦完全無原告公司使用其何
種儀器及應予扣款之紀錄,兩造間亦無任何關於使用被告公司器具即應扣款及扣款標準如何之約定,被告片面空言,實無可採。
⒉況原告本身乃測量之專業公司,自有專業測量儀器,且原告所使用於現
場者乃日本製NIKONOTM─七五0型機器,為日系測量儀器中精密度最高者,而自原告所舉各月工作表之紀錄可知,原告「每一」測量成果完成均須經中華工程公司會測,其項目當不僅只有被告抗辯所舉月份,則茍原告尚須使用被告之測量儀器俾與中華工程公司會測,豈非原告之儀器精度未達標準?如此,則原告其他未使用被告公司儀器會測之部分,當亦無法達中華工程公司之會測要求才是,惟此觀原告所舉工作總表,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會測均無瑕疵,足證原告公司之儀器已足符要求,根本無需使用被告公司之儀器以供會測也。
邊坡補樁項目,被告本應付款:
⒈原告施作期間,亦未曾簽署被告所舉之該等月份表單,核與原告所舉之工作表單均經雙方簽署者不同,被告所舉該表單自非真實,而不可採。
⒉原告之測量工作,完全須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施作,且會測之精準度
必需經監工單位之中華工程公司認可,是以原告每一單位測量點之測量成果,一經中華工程公司認可,即屬完成,被告即可依此進行其他如水泥澆置等後續工程,因此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因測量成果有瑕疵而補測之問題。
⒊而此項所謂之邊坡樁補樁,其原因乃為:原告一經測量完成,即在測量
點打樁,但因打樁後被告其他工程始能進行,故有時打樁後,因其他工程車輛經過輾壓而致樁木脫落,惟此乃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如有此種情況發生,被告即以加班為由要求原告補樁,因此原告每月計價時,被告亦從無異議或爭執,今反據而主張應予扣款,實屬無憑。
⒋佈樁後,即將該測量點交付被告,被告始得依此進行其後續工程,原告亦無法維護其樁木不被破壞。
導線無法閉合重測扣款,純屬無稽:
⒈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扣款項目原列「帽樑會測」及「導線無法閉合」兩
項,經原告駁斥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提出之統計表已將「帽樑會測」刪除,惟僅留存之導線重測項目,扣款金額竟高達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較未扣除帽樑會測前高,顯見其抗辯計算毫無依憑。
⒉另被告於其所提之八十四年「三月份總表」三月十四日下註明「無法閉
合」,此乃被告自己擅自加註,並未經原告簽署認可,自不可遽採為認定基礎。
放樣並無因原告過失而導致錯誤之情形:
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所提抗辯證據並無關於放樣錯誤之記載及主張,而係
主張「放樣」與「會測」工作「不應計款」而已,經原告否認後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再主張因放樣「錯誤」而「應扣款」,其主張前後已有不合。
⒉放樣、會測本即測量工作之一部分,原告既依約施作,自得請領報酬:
依原告工作報酬之計算係屬「以日計酬」,由原告公司提供人員、儀器,依被告工程需求「聽從甲方(被告)工地主任之合理指示,全力配合」,從事工作,故「每日工作完畢須送工作日誌及工作時數表予被告公司測量隊長簽字」,有兩造之「工程承攬簡約」、「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原告致被告報價單補註」,及原告所陳各月工作總表等可證。
⒊原告並無放樣錯誤之過失:
茍此等款項為原告所不得請領或有瑕疵者,則被告之工地主任、測量隊長何不異議加記?又被告為何仍每月與原告會算付款?會算時為何不先予扣除或異議加註?重複放樣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被告謂其扣款原因乃原告重複放樣所致,惟查依被告所舉八十七年一月
份工作表,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均載明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可證非屬原告過失所致。況且依同工作總表記載,何以無需扣款?足證此重新放樣之說,非可為扣款之原因也。
⒉另八十六年十一月部分,被告原稱係「胸墻補點放樣」,嗣又改稱係「
重複放樣」,其主張已有不合,惟主張扣款之金額則同,茍其所謂重複放樣仍係指胸墻放樣者,則查:原告施作全因被告指示,且完成後尚須經被告測量隊長簽字,並按實作時數計價,已如前述,本件補點亦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應無爭執。何況補點原因,多如前述於測量完「點位佈放」完畢後,因其他車輛,工程施作而導致樁木脫落,才需補點,或如被告指示疏漏而須補測,均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既為補點,則原告從事工作,本即需付出相當時數,本件係按實作時數計價,原告自可請求報酬。況由原告所舉報表,其中多有工作時數遭計至小數點下二位者,可知被告於每月會算時即已注意工作時數之扣減,而本件於當月請款並未扣除,足證亦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也。
⒊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之扣款項目,被告原稱係「路權樁放樣補測」,後又
稱係「重複放樣」,扣款金額則相同,令人不解,惟不論何者,茍原告施作當時已有瑕疵,何以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測量隊長無人註明?被告當月會算時為何不扣除?或加註異議?點位保護並非原告之責任:
原告之測量隊乃係依「點工計價」,「點位佈放」後釘樁,而釘樁完畢後即將該測量點交予被告之施工人員保管,就該每階段測量點之保護措施皆非約定由原告負責,此觀兩造合約並無關於樁木應由原告保管或保管幾日或如何拔樁等之約定即明,足證佈樁後係由被告視後續工程進行全權處理,原告無保存其樁點之義務與必要,原告僅只負責測量工作,否則如被告要求保護樁位之責任皆須由原告負責,原告則須加派人員維護,甚至須就樁點再加設防護裝置(目前亦無此種防護設備),勢必大大增加每日之測量單價,即不可能依當初所約定之每組每天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之測量費計價。
至於被告另主張本件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為六百八十三萬元云云,惟查其所
舉預算資料並非當初兩造合約所參,自與本件無關,否則被告何不明定金額之上限或在原告遲延後主張權利?且若原告真有如此嚴重之工作落後情事,被告為何從不異議?甚至本案起訴迄今已逾二年,亦未曾據此主張抗辯,其說顯屬無稽。況且測量單價有測量公會訂定之標準可依,本件單價係目前台灣南區測量公司所參考,並經兩造議定,並無不妥。
而保留款之決定,實乃被告所堅持,其理由則因被告以周轉方便為由,謂
其定作人亦扣留相當之保留款,故希原告予以配合,允予保留百分之十尾款,俟原告本件工程完成再行付訖,原告始允之。今原告不僅早已完成工作,整體工程亦早已完成而無任何測量上之瑕疵,被告竟猶不付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簡約影本一件、請款記錄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數件、工作總表影本數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新聞稿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目前固然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被告並有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之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惟:
(一)依被告與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訂立之合約內有關項目測量之工作,主要皆列入各事項之「零星工料」內,零星工料約佔總工程價百分之四,而零星工料中,材料與人工之比率為五比一,故該工程總價為三十四億一千五百萬元,零星工料即為三千四百一十五萬元,而一般常態性之比率,測量費用約佔總工程費用千分之二,故本工程合理之測量費用為六百八十三萬元,此乃土木工程一般測量費用之常態。如以建築工程而言,一般房屋造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測量部分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約佔造價比率為千分之二。故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明訂合約總價,但被告實已支付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超過常態性比率一倍以上,顯然原告之施工效率有待檢討,本件如以一般工程測量佔其工程費比例及按本合約單價結算,實早已全部支付結清。
(二)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即係雙方所約定之保留款,工程扣保留款係承攬工程合約中之律定規範,並非原告所稱所謂「周轉方便」,依合約付款辦法第三項明確界定為「俟業主檢驗合格或本公司派員驗收後乙次付清」,可說明係由被告檢視合約範圍內,原告是否按照合約規定執行,據以檢討是否支付保留款,其施工過程中如有超估及瑕疵應扣款等部份,理當於結清支付保留款時一併扣回,並非在估驗中未扣即如原告所主張不能扣除,此論點在工程界均為普遍行之多年之慣例,業主國工局在結算本工程時,作法亦復如此,並非如原告所述在估驗計價中已開立之發票及報稅資料,即認定為應予付款之標準。如以原告所言,則合約內保留款付款要件何以訂明需再經檢驗或驗收等作業程序?足見原告所稱無理,不足採信。
(三)本件經統計後,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應扣除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含稅),扣款之內容如下:
本工程原訂合約被告支付九千元/天(組),原告每組需提供車輛乙部、
人員三位,配置對講機、光波測距儀及菱鏡組水準儀、程式計算機等,訂約之後,原告進場施作,因所使用之經緯儀精度不夠,應更換精度較高之儀器,始能符合業主國工局之要求標準,經原告提出加價補貼,被告遂自八十四年二月份起加價為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天(組),計每天(組)增加三千三百零八元,未加價部分估驗六十九天,加價部分估驗一千一百一十七天,但加價後,原告於會測時,仍未能提供更精準之儀器,檢測結果往往不符合業主之要求,為消弭此一誤差,只得使用被告之儀器進行會測工作,因此,被告歉難以加價後之金額計價給付原告,已給付之部份亦應扣回方屬合理。況合約內雖無明確指定測量儀器應使用何種廠牌規格,但依承攬條件第三條明確說明應按主契約(業主合約)規定辦理,原告測量儀器精度無法滿足主契約規定而由被告提供,理當扣款。
邊坡補樁依合約補充說明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鐵釘
、木樁等訂定測量樁位,則原告不僅為測量,樁位訂定亦在其工作範圍內,此亦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而樁位之破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何人為之,又未提出各樁位完成後點交被告之任何紀錄,原告所稱補樁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不足採信。原告在執行測量工作時,在測量點、測量後之釘樁等,應做好適當之保護措施,但卻應注意而未注意,發生重複施作情事甚多,增加被告之施工成本,此增加部分理應扣回。
本工程合約為施工測量依補充說明顯然為外業工作,又依補充說明第五條
第五款規定,乙方(即原告)需自行檢測「計算」求證,而「計算」求證屬內業部份,足證合約之外業工作已含內業作業,故內業工作不可單獨計價應屬不爭之事實,此部分應予扣款。
有關「補點放樣」與「重複放樣」之主張不合,所謂補點放樣為原有之放
樣點滅失、損壞,無法使用而需要重測確定該點之位置,與重複放樣意義一致,何來主張不同?如有所謂疏漏情形,原告本在一區測量所使用之工時與重新再補測人員往返費用高出甚多,亦為其主要原因之一,原告所稱被告指示疏漏而須補測,其疏漏之責為原告,既為原告所為,未能一次施作完成,事後補做其增加之時間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部分亦應扣款。
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導線測量無法閉合需重測,此部分被告亦不予計價。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影本一件、工作日報表影本數件、月報表影本數件、工作總表影本數件、建築工程測量費用案例影本二件、被告工地測量人員說明內容影本一件、扣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當月出勤統計表影本一件、原告收款簽章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告所承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第C三七一Z標台南環線台南系統交流道及安定交流道工程」之測量工程,迄八十七年四月份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拒不給付,被告所陳應扣款之項目、金額等資料,均為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否認之,被告之意圖乃在延滯訴訟,其辯述不可採信,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尾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固然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有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惟本件如以一般工程測量佔其工程費比例及按本合約單價結算,工程款實早已全部支付結清,又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即係兩造所約定之保留款,工程扣留保留款之用意即在於工程完成後,由被告在合約範圍內檢視原告是否按照合約規定執行,原告施工過程中如有超估及瑕疵應扣款等部分,理當於結清支付保留款時一併扣回,本件應扣款之項目包含有原告應負責之內業作業、原告使用被告之測量儀器、原告導線無法閉合而重測、原告重複放樣及放樣錯誤而修改、原告補樁工作項目重複等部分,經統計後,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應扣除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始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第C三七一Z標台南環線台南系統交流道及安定交流道工程」之測量工程,該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報酬,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簡約影本一件、請款記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如以一般工程測量佔其工程費比例及本合約單價結算,本件工程合理之測量費用為六百八十三萬元,但被告實已支付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則本件工程款實早已全部支付結清云云,惟此業據原告否認,且本件測量之單價係兩造所議定,被告所舉支持其辯述之建築工程測量費用案例影本二件等資料乃係被告於事後提出,並非兩造於簽訂本件合約時所參考之資料,自不足以持之推翻兩造前所為之合意,況若被告所辯本件測量工程之合理價格僅為六百八十三萬元屬實,則其怎可能同意支付高於該合理價格甚多之金額予原告,甚且業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已達該合理價格之二倍有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信。
四、又查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即係兩造所約定之保留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簡約中「付款辦法」欄第三項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俟業主檢驗合格或本公司派員驗收後乙次付清。」,則原告既已施作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筆保留款予原告,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扣留保留款之用意即在於工程完成後,由被告在合約範圍內檢視原告是否按照合約規定執行,原告施工過程中如有超估及瑕疵應扣款等部分,即應於結清支付保留款時一併扣回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亦僅稱此為在工程界普遍行之多年之慣例,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是否得就其於工程進行中所多支付予原告之報酬逕自該筆保留款中扣抵,即非無疑。又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如下:⑴原告使用被告之測量儀器,應予扣款;⑵原告工程應包括內業部分,故內業作業亦應扣款;⑶有關補樁項目,原告之工作項目重複部分,應予扣款;⑷原告所致導線無法閉合而重測,應予扣款;⑸原告重複放樣及放樣錯誤而修改,應予扣款,並主張應扣款之金額達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原訂每日工作單價九千元,原告每組需提供車輛乙部、人員三位,配置對講機、光波測距儀及菱鏡組水準儀、程式計算機等,訂約之後,原告進場施作,因所使用之經緯儀精度不夠,應更換精度較高之儀器,始能符合業主國工局之要求標準,經原告提出加價補貼,被告遂自八十四年二月份起加價為每日單價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但加價後,原告於會測時,仍未能提供更精準之儀器,檢測結果往往不符合業主之要求,只得使用被告之儀器進行會測工作,故原告使用被告之測量儀器部分被告難以加價後之金額計價給付原告,已給付之部份應扣款方屬合理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使用被告之測量儀器,被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總表完全無原告公司使用其何種儀器及應予扣款之紀錄,兩造間亦無任何關於使用被告公司之儀器即應扣款及扣款標準如何之約定,再原告每一測量成果完成均須經中華工程公司會測,倘原告之測量儀器不精準,則原告未使用被告公司儀器會測之部分,應全部無法達到中華工程公司之會測要求才是,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總表觀之,有部分原告未使用被告公司之儀器會測部分,被告並未主張應扣款,亦即該部分有經中華工程公司會測合格通過,益徵原告並無使用之測量儀器不精準而需使用被告儀器之情事,被告據以主張其原同意加價補貼並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予扣款,即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所謂「內業」即指計算求證而言,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負責乙節,核與原告指稱「內業」係指相關基本資料之謄寫,為被告自身應負責之作業不符,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證明,且倘若內業確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進行內業作業之當日被告本即無庸付款予原告,此部分甚為明確,被告又何需先付款予原告,待事後才加以爭執,如此對被告豈非極為不利?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八月份工作總表所列,當月原告請款總額僅二十萬七千元,而被告主張之應扣款額即達八萬一千元,將近二分之一之比例,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本即不應給付予原告,其於當時竟未異議而先行給付,有違常情甚為顯然,是被告主張內業部分應扣款,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在執行測量工作時及測量後,應做好樁位之保護措施,原告未注意之,致發生樁位遭破壞而須補樁,增加被告施工之成本,又原告有重複放樣及放樣錯誤修改情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亦應扣款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有放樣錯誤而修改之情,亦否認樁位之保護為其責任,並稱補樁及重複放樣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之等語。經查:兩造之合約並無關於樁木應由原告保管或保管幾日或如何拔樁等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既在於測量,堪認其於測量完成,在測量點打樁完畢後,工作即屬完成,而不負保管樁位之責任,且須補樁、重複放樣之因素甚多,被告未區分及舉證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泛稱應予扣款,即有未合,況若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已有前述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則何以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測量隊長無人在報表上註明?被告於當月會算時為何不扣除該款項或加註異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導線測量無法閉合需重測,此部分被告不予計價乙節,經查:原告否認其曾發生導線測量無法閉合需重測情事,且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份工作總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註明「無法閉合」四字,該四字乃被告自己擅自加註,並未經原告簽署認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自難以被告自己之認定即認原告有因導線測量無法閉合需重測之情事存在,被告據以主張扣款即屬無據。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尚應扣除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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