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女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綜觀戶籍法全文之規定,尚無從認定人民有將實際生活重心之住所,據實登記為戶籍住所之法定義務。戶籍法雖規定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戶政機關得予處罰,但此登記義務應係指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各種身份登記,並不包括住址之遷徙登記。蓋因強制人民將生活重心之處登記為戶籍地址,並作為一種法定義務,係專制國家控制人民行動自由之制度,原審法院以戶籍登記關係地區資源合理分配及利用為由,而認據實登記為戶籍法所規定之義務,尚屬有誤。且縱認據實申報戶籍為戶籍法所規定之義務,亦應屬於行政罰之範圍,否則長期在外居住卻不遷移戶口者,每逢選舉假期即返鄉投票,然其生活之地亦非戶籍地(投票地),是否亦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原判決援引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述未據實申報戶籍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但暫行新刑律係指「登載名簿」,而非「登載戶籍登記簿」,故不能遽認未據實申報戶籍即屬非法方法。另依戶籍法辦理戶籍登記後不一定能取得投票權,戶政人員製作選舉人名冊時,就選舉人之戶口遷移尚有實質審查權限,亦可見未據實申報戶籍,非屬前述之非法方法。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法條之文義及社會大眾之認知,應係指當選與否之結果,不應擴張及於使「得票總數」、「投票比率」、「得票率」不正確之結果,否則有違罪刑法定禁止擴張解釋之原則。上訴人遷入戶籍與否對 林振三 是否當選並無影響,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擴張解釋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範目的為:「不得改變選舉正確結果」或「使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故改變「當選與否」方為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目的。原判決認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使特定之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危害地方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利用,故具違法性,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文義不合。又上訴人係小學畢業之鄉下婦女,依其智力程度與認知能力,實難以認識遷移戶口投票,竟會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按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尚有違誤。㈢、人民之選舉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幽靈人口尚不致對民主選舉之正確性造成傷害。原判決認幽靈人口具刑事不法性,但旅居海外之華僑於選舉期間回國投票,其等非定居於國內,投票亦經常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則此等行為是否亦具有刑事不法性?從而自不能以未據實申報戶籍並投票,且未影響及選舉結果,而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又從刑罰之痛苦性及最後手段以觀,幽靈人口危害民主選舉之程度輕微,如科處刑罰與比例原則並不相當。幽靈人口經常發生在地方性基層選舉上,此係選舉制度設計不良所衍生之負面效應,況已擬立法將鄉鎮里長改為官派,更無對幽靈人口科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加以審酌,有違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及必要性,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犯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戶籍遷入暨遷出資料、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七屏府民行字第一六三七九二號函附之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鄉民代表當選人資料、屏東縣第十六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雖以:不知其行為是妨害投票置辯,然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復敘明㈠、憲法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限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範圍內始加以保障,觀乎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某一區域之戶籍登記乃關係該地區之資源合理分配及利用,此牽涉地方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所轄地區人民,依法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復於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對於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接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處行政罰,另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三個月之遷出、遷入事實方有申請登記之義務。是戶籍法顯已充分考慮人民之暫時性遷徙,而對此免除相關登記義務。基此,戶籍法課予人民相關之戶籍登記義務,並要求戶籍登記之名實相符,應係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人民權利所需之要件。㈡、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政府之組成(即該地區最重要資源之分配者之組成),故選舉人之組成,亦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始為相當,蓋唯有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人應是地區資源之分配者。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係著眼於此而規定者。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然此僅為行政方便之作法,並不改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才是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條項後段復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而該條文之「依規定」,主要當指該法第十五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該登記製作,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應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等情甚詳。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本旨有悖。㈢、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上所陳,無遷入之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雖然此行為並無具體受欺罔之對象,固不合於「詐術」之要件,惟其所包含虛偽不實之性質,及違反戶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情狀,理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為例示之「非法之方法」。雖戶籍法對於虛偽登記僅科處行政罰,然查,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處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因其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非法之方法」並不侷限於違反刑法之行為,即如其例示「詐術」一節,若非因之而詐取財物或得利,亦不必然即屬觸犯刑責之行為。且戶籍法對於不實登記,固僅科處罰鍰,然此係指單純不實戶籍登記之情形,至於不實登記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甚鉅,自具有較高之可罰性,故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範圍。故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是以本件縱不能確定上訴人之犯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惟已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影響。㈣、虛偽選舉人雖有戶籍之遷入,惟不僅選前未在該處居住而不了解該處之地方事務,選後亦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是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僅為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此等情形自然違反民主政治之運作及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藉由其他地方居住之人,以壯盛自己之威勢,其嚴重性並不下於賄選之犯行,蓋賄選雖為選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愛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該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不僅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並恃此左右選舉之結果,而不欲深入瞭解該地方之需要,似此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優勢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等情,予以綜合之判斷。因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累犯),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原判決綜合說明人民不得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報不實之遷入登記,否則即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且該條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形在內,且因足以危害地方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利用而具有違法性,並說明上訴人雖以不知其行為是妨害投票等語置辯,然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等情。上訴意旨謂其所為不成立上開罪名,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並執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之情事,謂選舉幽靈人口之產生係制度上設計不良所衍生,並非刑法所欲科處刑罰之類型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出於明顯之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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