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徐千茹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宏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
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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