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蘇龍昇
被   告  傅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5,88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審理
中變更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2日,並變
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約定被告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
定儲利率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52%之機動利率計付(現為週
年利率5.83%)。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付息
或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
原告逾期在6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10%,逾期超
過6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屆期未依約清償,屢催不理,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
26萬5,881元之借款本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26萬5,881元之借款本金未受償乙節,
有借款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8321號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萬5,881元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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