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憲
相 對 人 甲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612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車輛,及對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所
據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堪認相對人不得
對聲請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就系爭裁定所據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系
爭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107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營
業所地址,由其受僱人所收受;聲請人復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20日內之107年1月10日以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
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桃簡
字第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是依上規定,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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