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曹辰瑋曹永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事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償花旗銀行66,655元,另花旗銀行自負30%之金額即28,567
元,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無條件讓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保險公司),中國保險公司更名為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代位求償權,得於賠償金額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起
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2元,及其中92,8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何是92,802元,之前原告公司之人員與
伊聯絡協商之金額為7萬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1日向花旗銀行貸款15萬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還款,積欠本金92,802
元及利息2,420元共95,22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
行66,655元,另花旗銀行自負30%之金額即28,567元,並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貸
款約定書、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計算書、中國保險公司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採信。
㈡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內容略以:被告在花旗銀行
之貸款因期未依約償還,經追償無著,其本金及利息共計95
,222元,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單有關約定扣除自負額28,567元
後,計賠付66,655元,花旗銀行同意對被告債權追償之權利
於95,222元之範圍內無條件讓與原告等語,是以原告受讓債
權之範圍為本金及利息共計95,222元,並未受讓未到期之利
息債權,原告僅得就95,222元之受讓範圍請求被告給付,逾
此受讓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然兩造間之給付並無約定確
定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與催告發生同一之效力,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222元,及其中92,802元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5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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