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許煌易
被 告 黃振熏 即 黃聖文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熏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林佩
儀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黃振熏申請信用卡正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佩儀則為該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兩造並約定黃振熏、
林佩儀得憑所持之正、附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正、
附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
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
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加計違約金。黃振熏就林佩儀使用附卡所生消費債務
,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佩儀則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消
費債務,同上開約定負清償責任,然截至95年7月18日止,
黃振熏、林佩儀就附卡部分,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9萬5,314元(含簽帳款本金18萬1,039元),屢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5,
3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