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阮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往福
安路方向,沿臺灣大道四段慢車道直行,行經近臺灣大道四
段620號麥當勞得來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佳誼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878元(包含
零件費用13,288元、工資6,640元、塗裝費用5,95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訴外人林佳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0至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騎乘機車,由
安和路往福安路方向,沿臺灣大道四段慢車道直行,我的前
車即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我煞不住,就撞上去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正面),足認被告確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
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87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13,288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而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自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至車禍事
故之日即105年2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7月計算,依
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則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
6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640元、塗裝費用
5,95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4,24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4,243元,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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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88×0.369=4,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88-4,903=8,385
第2年折舊值8,385×0.369=3,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85-3,094=5,291
第3年折舊值5,291×0.369=1,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91-1,952=3,339
第4年折舊值3,339×0.369=1,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39-1,232=2,107
第5年折舊值2,107×0.369×(7/12)=4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07-454=1,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