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88號聲請人 吳致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具狀表示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其所提調解聲請狀在卷為憑,復查兩造就本件爭議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聲請人之聲請調解自屬合法有據。而稽之聲請人請求之聲明,係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英國總公司(Spirax-SarcoEnginneringplc,下稱英國斯派瑞莎克公司)」1,360股之股份。參之英國斯派瑞莎克公司於本件起訴日之112年11月7日每股收盤價為英鎊83.86元,而同日臺灣銀行於是日之英鎊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
40.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78萬0,050元(計算式:1,360×83.86×40.66=463萬7,25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徵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新臺幣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