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黃香瑜 被告 黃耀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7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因家庭因素寄居於育幼院,之後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將其領回,其後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以致被告居無定所,生活無法穩定,且因聲請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址無人居住,因此才會屢傳不到,絕非蓄意逃避。此次事件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願以最大誠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故懇請鈞院給予改過之機會,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母親(可為輔佐人)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耀星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參與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身體及財物之犯行,且供稱未居住戶籍地址,故未收取起訴書及本院開庭傳票等語,另聲請人亦表示被告因家庭因素致居無定所等語,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何況,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有送達傳票及本院審理單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事實。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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