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陳德伶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2項所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查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且原告所填載之訴訟標的乃係針對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978666號裁處書」及106年11月28日「府衛食藥字第1061217344號函」表示不服,惟查上開裁處書與函件並非訴願決定,因此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該訴願決定書,並提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提出救濟所得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到院(倘原告本件行政處分尚未提起訴願,應先經過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表明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何,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此,原告應載明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及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