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孝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 胡慶峰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向胡慶峰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裁定固以胡慶峰已於同年7月3日死亡,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惟查,胡慶峰之繼承人仍可繼承胡慶峰之遺產,抗告人依法有向其繼承人請求分配遺產之權利,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執有胡慶峰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惟胡慶峰已於上揭時間死亡,則其已無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本院自無從對其為裁定,且參諸上揭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亦不得對發票人即胡慶峰以外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向胡慶峰之繼承人請求分配遺產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欲向胡慶峰之繼承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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