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21號上訴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祥 被上訴人僑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上訴人對「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工地範圍內即如判決附表一所○○○區○○○段大埔尾小段107地號等共968筆土地之占有,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判決附表二暨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機具、編號4部分之車輛及編號5、6部分之設備予以移除,並應將編號7部分之工作物予以拆除並移除,經本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本院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起訴聲明所示,因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996,423元,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99,996,423元,就本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3,000元。就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26,155,152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則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即為26,155,152元,就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3,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上訴裁判費2,493,000元、及反訴部分上訴裁判費363,
312元(上訴裁判費共計2,856,3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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