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李俊葦於民國106年5月14日0時許起至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蘇格登洋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羅士傑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105年5月14日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自撞該處安全島,致兩人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將兩人送醫救治,並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李俊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