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宗於民國106年10月4月21時許至翌日(5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勝利路上之大姆指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林森路與仁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已非初犯,其明知故犯,惡性非微;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它類型之犯罪前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肇事之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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