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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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暄具保人劉永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少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劉永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應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派警拘提及囑託拘提均無著,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及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8日號嘉檢 珍孝 106助503字第37835號函及函附之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為證。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伯厚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