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上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45號被告楊書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因細故不滿 曾茂盛 ,竟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7時1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容全 借用之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持鋁製球棒前往曾茂盛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欲毆打曾茂盛,而於○○區○○街與松柏街口之7-11發現曾茂盛,遂以徒手及持鋁製球棒共同毆打曾茂盛,致曾茂盛因而受有背部、左上臂、右耳後、右頸後、右手肘、右側腹多處挫瘀傷、左耳撕裂傷、額頭及鼻樑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容全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監視器綠影畫面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其漠視法令,行徑囂張,且渠等持球棒行兇,更可能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傷害,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