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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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52號聲請人 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維堯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1段66號3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和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彼此為兄弟,同時具有先父陳和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和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維堯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1段66號3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字第102號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和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維堯律師係執業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1段66號3樓),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且經林維堯律師同意擔任,有本院99年8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