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3號
96年度易字第4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順卿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庚○○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義棟 律師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0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變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三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無罪。
乙○○、辛○○、丁○○、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辛○○、丙○○、丁○○、壬○○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金融交易往來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之目的在隱藏其個人身份,並使交易對象無法追查至其本人,仍有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1.辛○○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於「小兵立大功」、「巨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方式,向有意出賣帳戶之人收購帳戶,並分別將該帳戶出售予乙○○、丙○○再轉賣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劉董 」之成年男子,或直接將其收購之帳戶出售予「劉董」,由「劉董」將該帳戶交給與「劉董」共犯詐欺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3之
1所示之方式行騙,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錢匯入被告辛○○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如附表3之1所示之人受害,總計共幫助詐欺達新臺幣(下同)57,487,800元。
2.丁○○為辛○○之女友,自96年4月19日起,與辛○○共同整理買賣帳戶之交易對象、金錢往來等資料,並負責測試辛○○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有已掛失或遭凍結、為警示帳戶之情形,致如附表3之1編號42至90所示之人受害。
3.乙○○除曾委託辛○○代為收購如附表2之1編號5 蔡任晃 之帳戶外,並向辛○○及其他出售帳戶之人購買如附表2之
1編號所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嗣將該等帳戶轉售予「劉董」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劉董」指揮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2之1所列之人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之用,總計共幫助詐欺取財13,293,207元。
4.丙○○自96年3月初某日,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澎 」之友人介紹認識「劉董」,即由該時起至96年5月初,陸續向辛○○及其他出售帳戶之人收購如附表4之1所示之帳戶,而將所購得之上帳戶轉售予「劉董」,使「劉董」得以指揮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人施詐術,而將金錢匯款或轉帳至丙○○所提供之帳戶,其幫助詐欺之情形如附表4之1所載,2,481,557元。
5.壬○○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5所示之帳戶後,將該等帳戶轉售予辛○○,再由辛○○提供予乙○○、「劉董」、丙○○等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後使人受害之情形如附表5所示。
二、乙○○另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林74號之住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加以影印,並影印其收購帳戶時所得之「 劉茂霖 」身分證影本,將「劉茂霖」住遷註記欄處地址剪下,黏貼於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上,並將「劉茂霖」身分證影本正面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欄、背面住遷註記與父母親欄剪下,黏貼在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上,足生損害於劉茂霖。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乙○○、辛○○、丙○○、庚○○、丁○○、壬○○對其他被告被訴部分之陳述,係基於證人身分所言,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卷附監聽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惟仍係警員聽聞監聽錄音帶內容而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譯文之作成亦無違法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辛○○、乙○○、丁○○、壬○○、丙○○於警詢就其同案被告被訴事實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就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用為彈劾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所列應予排除及已就其具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所言,係於知悉被告之前就其被害事實之敘述,並皆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為佐證,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起訴範圍之說明:
1.查起訴書認被告乙○○、辛○○、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戊○○(業由本院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均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正犯之身分參與犯罪(參見起訴書第2至5頁、第33頁至34頁),是縱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之「行為人」欄中,並非對各個犯罪均列有上開被告,本院審理之範圍,仍以前述起訴書內容為度,不因起訴書附表三、四、五是否於「行為人」欄列有各別被告姓名而異,合先敘明。
2.次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提及附表一之帳戶,然觀諸起訴書之敘述方式,且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仍有該附表一所無之帳戶,以及起訴書並未直接說明起訴書附表一之人頭帳戶與犯罪之關聯等情,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仍應依起訴書中已具體說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之行為者認定,亦即上述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之內容為起訴對象。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經向被告辛○○收購帳戶,惟辯稱:起訴書附表三中,僅有犯罪時間在96年元宵節之後,且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行為人欄係寫「乙○○、辛○○」者,才是伊向被告辛○○收購。惟上開認定被告乙○○幫助詐欺之事實,其所幫助之人詐欺之經過,業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匯款單據、報案證明可資佐證;而被告乙○○綽號「 小張 」,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其以「小張」之名對外買賣金融帳戶並轉售「劉董」以幫助詐欺乙節,亦有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述(本院卷第133頁)、扣案被告辛○○之筆記本、監聽譯文足以證明(各別犯罪之證據均詳附表2之1證據出處欄)。查被告辛○○將其買賣之帳戶資料委託被告丁○○紀錄於記事本之初,僅係記帳供自己日後對照、管理之用,並未預見該記事本將被引為證據,自無為虛偽紀錄之動機,真實性極高,而以被告乙○○收購並轉賣帳戶之數量,以及其交易之頻繁,衡情被告乙○○亦不可能對於每一本其買賣之帳戶資料均能記憶,是被告乙○○幫助如附表2之1之犯罪,已足認定。
㈢訊據被告辛○○坦承其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並轉售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用,惟否認起訴書附表三、四中部分之帳戶為其所買賣。經查:
1.被告辛○○將委託被告丁○○將帳戶資料記載於其記事本內,此經被告辛○○坦白承認,以其記載之方式可分為依照時間記錄帳戶(偵1卷第87至100頁)以及依照交易對象「小張」、「劉董」、「韓MISS」、「 阿賢 」、「 小王 」、「新化弘」、「 小伍 」之不同而分頁記錄帳戶(偵1卷第104至
122頁),並有於記錄之後另外打叉、註明「不能使用」或標示付款情形,上開記事本之內容應均屬被告辛○○按照實際發生之交易情形,而由被告丁○○為翔實之登載無訛。至於被告辛○○雖稱有部分資料係「劉董」提供,而為「劉董」重新整理,然扣案之記事本中記載者,雖均係帳戶之戶名、帳號、密碼、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生日等重要資料,然以「劉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情形,一旦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該人頭帳戶即將被設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使用,該人頭帳戶亦將失去利用價值,是該記事本所載之資料,僅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完成前有整理之必要,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後,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害人之報警而遭凍結,其帳號、密碼、戶名等資料亦隨之失去價值,是被告辛○○辯稱「劉董」另外出錢,要求伊幫忙整理資料云云(本院卷2第131頁),實非無疑,且亦與前述該記事本之內容係逐筆登錄,並分一次謄寫完成者相悖。矧被告辛○○稱有受「劉董」之託整理帳戶資料,係因被告乙○○質疑為何起訴書有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並非伊收購而遭起訴,是否被告辛○○對於其未曾經手之帳戶仍記載於記事本內,被告辛○○乃稱記事本中亦有自己未收購而由「劉董」交代整理之資料,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為證人,屢次經問及記事本,均未表示其記事本中亦有並非自己收購之帳戶資料,係經被告乙○○詢問時方如此回答,被告辛○○所述「劉董」委託整理資料之事,尚難採信,是足堪認定被告辛○○記事本內所載應均係其實際買賣帳戶之交易資料。
2.被告辛○○有以販賣其購入帳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3之1之詐欺犯罪等情,其所幫助之人實行犯罪之經過,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可資佐證,該等犯罪所使用之帳戶確係被告辛○○所提供乙節,則有被告辛○○之記事本、監聽譯文附卷足憑(各別犯罪之證據另詳附表3之
1證據出處欄),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起訴書附表四之帳戶應該是被告辛○○賣給伊,再由伊轉售予「劉董」,賺取1000元至3000元之差價,然辯稱有部分帳戶已掛失無法使用,實際上僅向被告辛○○收購10多本帳戶。經查被告丙○○有如附表4之1之幫助詐欺行為,均有監聽譯文之內容足以證明(見附表4之
1證據出處欄)而該等帳戶確實在經掛失之前,由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此有如附表4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匯款單據及報案記錄等附卷可查,被告丙○○以其收購之帳戶有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情形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㈤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辛○○遭查扣之筆記本內之資料均由伊所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與被告辛○○為男女朋友,因被告辛○○視力不好,才會幫被告辛○○謄寫資料,並未參與被告辛○○向他人收購帳簿之行為,也沒有跟被告辛○○一起與其他被告討論收購帳戶之事云云。經查:
1.被告辛○○經扣案之筆記本之內容,為被告辛○○買賣帳戶時所登載販賣者姓名、帳號、密碼、是否能使用等細節,以及將帳簿轉賣後交付價金之情形,已說明如前,而該記事本之內容均為被告丁○○所寫,此經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23頁),復有扣案之筆記本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曾經帶被告丁○○去收購帳簿,次數很多,10次中約有3、4次,丁○○曾經幫忙接過電話,也曾經聽過伊與乙○○討論收購簿子的事情,乙○○要給伊收購帳簿的錢,亦曾匯到被告丁○○的帳戶中,被告丁○○知道收購這些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的(本院卷
2第124至130頁)。以證人辛○○與被告丁○○於被查獲前為男女朋友,證人辛○○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之初,均稱被告丁○○不清楚伊行為,其言語間對被告丁○○仍有迴護之意,被告辛○○之刑責,亦與被告丁○○是否成罪無涉,是證人辛○○應無意誣陷被告丁○○,其所述被告丁○○知情乙節,洵屬實在。而以被告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金融帳戶為與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往來重要之物,一般人莫不妥善保存,其負責抄錄大筆金融帳戶戶名、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若非其已知悉該等帳戶之用途,豈有不覺可疑而全然遵照被告辛○○指示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只是單純抄錄資料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丁○○曾於96年4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辛○○報告其所收購 江文明 之帳戶缺少之資料,被告辛○○亦曾於同日要被告丁○○紀錄 江夏竹 之帳號、密碼,並將江夏竹之帳簿交付「 小傑 」等情,均有檢察官對於被告辛○○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可為憑據(警1卷第1366頁)。是被告丁○○確實有為被告辛○○處理買賣人頭帳戶之事務,其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足堪認定。而被告丁○○於扣案之記事本上,確有記載「2007年4月19日」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印鑑是否正確、核對帳號之作業流程(偵1卷第87頁),被告辛○○雖辯稱此乃「劉董」要求之作業程序,其於本院作證實亦稱:劉董之前要求這些作業標準,他有教我要怎麼去收,怎麼檢查。而以被告辛○○於95年12月間即開始收購帳戶,96年4月間,對於收購帳戶之程序自應已相當熟練,該筆記本上於96年4月19日又出現收購帳戶之作業流程,即非提醒被辛○○之用,應係被告丁○○為供自己參考所寫,是被告丁○○自96年4月19日起,與被告辛○○共同收購帳戶、轉賣以幫助詐欺犯罪(即附表3之1編號42至90之犯罪,因被告丁○○自96年4月19日起幫助犯罪,正犯於96年4月19日當日實施犯罪之犯行,應非其所幫助;至於原起訴書附表四之部分,被告丁○○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附此敘明),亦堪認定。
㈥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之關係才與被告丁○○、辛○○認識,被告丁○○、辛○○也才會有伊的身分資料,伊兒子 韓易丞 帳戶內被告辛○○存入之款項,係被告丁○○為製造交易紀錄而增加銀行核貸之機會而匯入云云。經查:
1.被告壬○○之子韓易丞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96年5月15日以 李怡靜 之名義匯入8500元,同日復有5000元、2000元之提款,96年5月28日有以辛○○之名義存入4000元等情,有韓易丞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資參照,而如附表5所列之人頭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5之被害人受害,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匯款憑證、報案紀錄等足堪證明,且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2.附表5所列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辛○○在臺南縣麻豆鎮一帶向被告壬○○以每本8000至10000元左右之價格購買之帳戶,被告辛○○並將與被告壬○○交易之情形記載於其記事本中「韓MISS」之分類下,此經證人即被告辛○○證述 綦詳 (本院卷2第136、137頁),並有扣案被告辛○○之記事本可供佐證,被告壬○○以販賣帳戶方式幫助詐欺之行為,自足堪認定。被告壬○○雖辯稱:被告丁○○化名為李怡靜,向 伊訛 稱可以替伊申辦貸款,而前揭以李怡靜、辛○○名義匯入韓易丞帳戶之款項,即係為增加交易紀錄而取信於銀行,而由被告丁○○或辛○○匯入之款項,錢匯入後又立即提領出來還給被告丁○○。然被告之子韓易丞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為1歲7個月大之幼兒,此經被告壬○○自承在卷,縱使被告壬○○有意申辦貸款而商由被告丁○○暫將金錢匯入以作為其有存款之證明,金融機構亦無可能因一年僅1歲7個月之幼兒帳戶內有2筆分別為8500元、4000元之存款而核准貸款。被告壬○○為成年人,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2第17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受被告丁○○詐欺之經過,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3.被告壬○○又辯稱韓易丞帳戶內「李怡靜」、「辛○○」轉入之金錢即被告丁○○為協助伊貸款所匯入,然證人即被告辛○○已證稱:96年5月28日確實有匯一筆4000元至被告壬○○兒子韓易丞之帳戶中,該筆款項是因為被告壬○○稱錢不夠才先預支,8500元的匯款不是自己匯的(本院卷2第13
7頁)等語明確。查證人即被告辛○○對於其向被告壬○○收購帳戶後轉賣以供幫助詐欺等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壬○○是否構成犯罪,實不影響被告辛○○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辛○○亦無就此節偽證之動機,其證言應屬可信。而被告壬○○亦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丁○○韓易丞之提款卡密碼,且於被告丁○○將錢匯入韓易丞帳戶之前,亦未給付被告丁○○辦理貸款的酬勞(見本院卷2第18、19頁),則被告壬○○稱被告丁○○在毫無保障之情況下將金錢匯入韓易丞帳戶中,再打電話要伊將匯入之金錢提出等情,實與常情不符。良以,被告丁○○與被告壬○○並無交情,被告丁○○縱為協助被告壬○○申請貸款,亦無可能在不確定被告壬○○是否會將匯入之款項侵吞入己之情況下,即將8500元、4000元分別匯入被告壬○○指定且可任意處分之帳戶中。
且被告壬○○所述被告丁○○將金錢匯入之當天就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還給被告丁○○等過程,亦與韓易丞上揭帳戶分別於96年5月15日於神岡岸裡郵局以金融卡轉入8500元後,於96年5月15日於麻豆郵局以卡片提領、16日分別以卡片提款及跨行提款之交易情形等客觀證據不符。
4.至於證人即附表5帳戶之所有人 尹永豐 、 林宣仁 、 邱怡凌 、 何修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帳戶並非被告壬○○所收購(本院卷2第141頁以下),然現今詐騙集團為利用金融機構之帳戶犯罪,需使用大量之人頭帳戶,買賣帳戶以賺取暴利之人乃應運而生,彼等更可分為大盤、中盤、小盤等不同層級,出賣自己帳戶之人所接觸者往往僅係小盤商,其對於該小盤商將其帳戶轉賣何人,自無從得知,是亦無從以證人尹永豐、林宣仁、邱怡凌、何修豪之證詞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尹永豐、林宣仁、邱怡凌、何修豪附表5所示之帳戶均係由被告壬○○出售予被告辛○○,被告辛○○再轉賣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壬○○幫助犯罪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上列被告前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辛○○、丁○○、丙○○、壬○○以收購帳戶後轉賣方式,將其所收購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辛○○、丁○○、丙○○、壬○○雖為上述之買賣帳戶行為,且規模龐大、分工精細,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仍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間,依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乙○○、辛○○、丁○○、丙○○、壬○○均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乙○○、辛○○、丁○○、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乙○○上述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行為之競合
1.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上開部分犯行,係依據被告辛○○之記事本為證據認定,雖被告辛○○之記事本內僅有記載其將所收購之帳簿轉賣予被告乙○○之日期,並無被告乙○○再將購得之帳戶轉賣予「劉董」之日期,然被告乙○○收購帳戶之初即需先支付價金,且販賣帳戶之人隨時可能申報掛失,就被告乙○○而言,自當儘速將所收購之帳戶賣出,以求補貼其買入帳戶之成本,並減少因掛失而使該帳戶不能使用之風險。是被告乙○○應於向被告辛○○買入帳戶後,直接轉賣予其上游之人,被告乙○○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與被告辛○○將其收購之帳戶轉賣乙○○之行為,在時間上極為相近,而得以認定被告辛○○轉賣予被告乙○○之行為時間、行為數,即係被告乙○○再轉賣之行為時間、行為數。被告辛○○於96年3月28日以一行為將 宋靜如 合作金庫、郵局之帳戶賣出,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63、64之犯罪,與被告丁○○於96年4月25日(記事本上記載為3月25日,然以該筆資料前後之日期均為4月,該登載為3月,應係誤載)以一行為將 曾秀美 京城 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賣出,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6、129、133之犯罪,於96年4月27日以一行為將 王筱君 臺北富邦銀行、淡水郵局之帳戶賣出,幫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1、108之犯罪,此均有扣案之記事本內容可資佐證,據上所述,被告乙○○應於購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售,亦即以上開各次一轉售行為幫助上述各詐欺犯罪;而被告乙○○96年4月14日將 龔壹郎 安泰銀行及新竹商銀之帳戶賣出,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68之詐欺犯罪,此亦有監聽譯文足憑(警9卷第1349頁),上開各次以一行為幫助正犯為數次犯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論處。被告乙○○此部分各次幫助詐欺犯行與其餘幫助詐欺行為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承前所述,被告辛○○及丁○○各次以一次出賣一個或數個帳戶幫助正犯實施一次詐欺犯行者,應僅各論以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辛○○出售宋靜如上開帳戶,以及出售徐飛婷西螺郵局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5,出售 郭鳳君 之嘉義忠孝郵局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之詐欺犯罪,出售 詹益政 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29、30、31之詐欺犯罪,於96年4月9日買進 蔡佳澤 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後一次轉賣幫助數犯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54);被告辛○○、丁○○出售曾秀美京城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6、129、133之犯罪,出售 許進貴 土地銀行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76之犯罪,於96年4月26日出售王筱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82之犯罪,於96年4月27日出售王筱君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108之詐欺取財犯罪,於96年4月26日同時出售 鄭有生 及 吳慶富 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0、89之犯罪,96年5月15日同時出售張英華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135之犯罪,96年
5月21日出售 郭正元 、尹永豐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30、140、143之犯罪,96年5月22日收購帳戶後同時轉賣 曾虹霓 合作金庫及聯邦銀行之帳戶予「新化弘」而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2、134之犯罪,96年5月25日同時交付何修豪 日盛 及第一銀行之帳戶予「新化弘」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4、147之犯罪,96年5月29日同時向「阿賢」購入 王銘賢 、 高妙玄 之帳戶後一次轉賣而幫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0、152、156之犯罪,於96年5月29日買進 謝忠翰 之帳戶後轉賣幫助之數個詐欺犯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9、153),以及被告辛○○轉賣 葉志宏 之帳戶幫助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3、6之犯罪,96年5月5日以一行為轉賣江夏竹、江文明郵局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之犯罪等情,均有扣案之記事本內容足憑,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被告辛○○、丁○○於96年4月26日以一行為轉賣 王信章 、 黃朝宗 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3之詐欺既遂及編號75之詐欺未遂,96年5月19日後同時轉賣 林宣任 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5之詐欺既遂及編號127之詐欺未遂,分別有監聽譯文及扣案之記事本附卷可稽,亦皆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既遂處斷。除上述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辛○○、丁○○所犯各幫助詐欺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丙○○以一行為提供葉志宏之帳戶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2、3、6之犯罪,提供癸○○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5之犯罪,提供 陳義峰 之帳戶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8之犯罪,以一行為提供江夏竹、江文明之帳戶而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之犯罪,均各屬以一行為幫助數犯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爰各從一重處斷,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壬○○於96年5月21日以一行為交付林宣任、郭正元、尹永豐之帳戶,幫助如附表5編號1、3、4、5之詐欺犯罪,亦屬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壬○○雖於96年5月25日交付何修豪第一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帳戶,然據被告辛○○之記事本內容(偵1卷第112頁),被告壬○○交付何修豪日盛銀行之帳戶,係在補其之前交付尹永豐第一銀行之帳戶不能使用之瑕疵,並非同一次行為交付,難以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壬○○96年5月21日之幫助行為,與其分次交付邱怡凌、何修豪第一銀行之帳戶、何修豪日盛銀行之帳戶等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集團橫行,被告乙○○、辛○○、丁○○、丙○○、壬○○雖非直接實行詐欺犯罪之人,然彼等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商品加以買賣,從中賺取暴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受騙民眾之血汗錢毀於一旦,且求償無門,而一般民眾更因詐騙集團猖獗,對於他人多加猜忌、提防,嚴重破壞人與人互信、互助之基礎,其造成之損害實非僅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價值所得衡度。而被告等人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買賣帳戶之幫助犯行,無異於為虎作倀,被告乙○○、辛○○、丙○○雖大致承認犯罪,然未見對被害人有所賠償,被告丁○○、壬○○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1之被告乙○○變造之身分證影本2張,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而檢察官聲請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尚未證明該物均係被告所有,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收購如附表2之2所示之帳戶後,供「劉董」用於詐騙,致如附表2之2所示之人受騙,並提領如附表2之2編號1至130之贓款;㈡被告庚○○於96年3月間認識被告乙○○,被告庚○○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共4張,出賣予被告乙○○,並受被告乙○○之雇用擔任其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庚○○,提該詐騙集團向子○○等157人詐騙所得之贓款;㈢被告辛○○收購如附表
3之2所示之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㈣被告丁○○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被告辛○○之詐欺集團,自96年
5月間起負責接聽電話、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測試,除上開已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事實外,其就其餘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犯行均涉有詐欺罪嫌;㈤被告丙○○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由「劉董」所屬之集團以詐欺方式,向附表4之2所示之人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又於96年5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劉董」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70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所有帳戶內,供其花用完畢。因認被告乙○○就附表2之2部分、被告辛○○就附表3之2之部分、被告丁○○就前述部分分別涉有詐欺罪嫌;被告庚○○出售帳戶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擔任車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詐得「劉董」集團贓款70萬元及附表4之2部分均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2之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有遭如附表2之2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詐欺犯罪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而自本案偵查時對於被告乙○○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觀之,被告乙○○雖有頻繁之帳戶買賣交易,然無法以監聽譯文證明被告乙○○有指示他人或接受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且證人即被告庚○○雖稱曾與被告乙○○至提款機領錢,然被告庚○○亦稱:被告乙○○要求伊提錢之次數不超過5次(見本院卷2第214頁背面),其所稱次數與公訴人認被告乙○○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2之2編號1至130之130筆贓款之情形顯然有間。是被告乙○○如附表2之2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辛○○、丁○○另犯如附表3之2所示各罪,然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辛○○、丁○○此部分之犯行(詳細理由說明如附表3之2無罪理由欄)。而就卷內證據,被告丁○○幫助詐欺之時間,應不早於96年4月19日,此已認定如前,起訴書雖泛稱被告丁○○係自96年1月中旬某日起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未具體說明被告丁○○被訴之時間,惟被告丁○○被訴96年4月19日之前之幫助詐欺犯行既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辛○○、丁○○無罪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被訴之事實,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說明如前。檢察官認被告庚○○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無非以被告庚○○自承其與被告乙○○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並至金融機構提、匯款,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替乙○○擔任車手,領款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乙○○每次支付幾百元至1、2千元之報酬(本院卷2第212頁以下),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乙○○並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證據已有矛盾。而被告庚○○又稱:擔任車手時,是乙○○載我到提款機那邊,由我提領,有時候是被告乙○○載我出去玩,乙○○自己領,且不論是誰領,乙○○都會給我錢,乙○○自己領為何要給我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第212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給予被告庚○○之金錢,並非被告庚○○擔任車手之對價,其性質應較似贈與之零用金。更況被告庚○○亦稱:被告乙○○叫我去提款機領錢的次數約5次,此與起訴書認定被告庚○○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57名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之犯罪次數懸殊。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實施監聽時,雖有監聽被告乙○○提及被告庚○○或其綽號「 阿呆 」,然並無具體要求被告庚○○提領贓款,或提及被告庚○○實際提領贓款之情形。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庚○○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被告乙○○以幫助詐欺,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其行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丙○○被訴詐欺「劉董」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70萬元部分,被告丙○○雖表示知悉「劉董」被詐欺70萬元之事,然堅決否認此係伊所為。遍查全卷,亦無該70萬被詐欺之時間、所使用之帳戶、確切金額、交易明細等具體事證,且雖被告乙○○、辛○○、庚○○均曾提及「劉董」被詐欺70萬元之事,然亦無人指證該70萬元之犯罪係被告丙○○所為,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丙○○被訴有如附表4之
2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該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原因,均另說明於附表4之2無罪理由欄,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除將其收購所得如附表2之1所示轉賣予「劉董」所屬詐騙集團而幫助犯罪,亦認被告乙○○僱用被告庚○○擔任車手,由被告乙○○騎車機車搭載被告庚○○,共同提領如附表2之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嫌居於正犯之地位犯詐欺取財罪。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提領贓款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公訴人認被告乙○○提領如附表2之1所示之贓款,尚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被告乙○○有幫助如附表2之1之詐欺取財之犯罪間,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3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