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乙○○為毀損、恐嚇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遠離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3月24日15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向乙○○辱罵:其與其媳婦、女兒有染等語,而未遠離乙○○居住處
100公尺,且對乙○○為直接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有法院依該法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之裁定,而故意為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有違反保護令所為裁定內容之行為,仍不能成立本罪。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向住居所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收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指訴、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不知有保護令,95年3月24日當天因為喝酒,不知是否有罵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且被告前因對乙○○為毀
損、恐嚇等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1月2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遠離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護字第68號卷宗(下稱保護令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本件告訴人乙○○於95年1月2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本院家事法庭依告訴人所陳報被告住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對於被告寄發應於95年1月25日下午
4時50分到庭之「調查通知書」,該通知書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而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保護令卷第18、19頁);本院家事法庭復依上址對於被告寄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於95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此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保護令卷第33頁),而未曾有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之紀錄;再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2月15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保護令卷第35頁)記載「(被告)屢查未遇,被害人乙○○稱其不知去向」等語;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多次前往上址,均未遇被告,且被告未曾前往領取上開保護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3月27日高縣鳳警刑字第0950003649號函(保護令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不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等語,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於95年2月15日收
到保護令,收到保護令之後未曾遇到被告,我有請警察去找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於95年3月24日到我的住處罵我,我沒有遇到他,但是警察有在我家的大門玻璃門上有貼一張紙,但我不知道那紙張上書寫的內容是什麼,我將撕掉的紙張放在被告機車上的籃子上,所以被告應該有收到保護令等語(95年簡字第324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張貼於告訴人門上之通知,係記載「台端甲○○所有司法文書一份,現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請於95年3月12日前,向鳳崗派出所領取。」等語,並非張貼保護令內容,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4月9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70006897號函(97年簡緝字第2號卷第35-1頁)、照片2張(保護令卷第41頁)可證,則告訴人乙○○所為上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證明被告確有
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內容,對於違反保護令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屬不能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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