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監理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被害人因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將被法院凍結,要求被害人將存款領出並存入法院指定之帳戶內,且不能向任何人透露案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提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義國中大門前,將80萬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並收取對方所交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各1紙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帳戶遭法院凍結,2萬元以上之金額均不能提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提領14萬元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元大銀行臨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系爭帳戶確係其所申辦等語;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而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語;㈢被害人前往元大銀行臨櫃匯款之收入憑條1紙;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9月份任職於友人丙○○所開設之點子細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公司於94年9月間曾請復華銀行人員至公司辦理系爭帳戶開立,後來因公司營運不好,一直沒有薪水存入系爭帳戶,所以伊一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公司內,後來也忘記伊有系爭帳戶,之後公司於95年5、6月間由台中遷移至台北、高雄,伊有至公司打包私人物品,但並沒有看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直到96年10月份元大銀行通知伊系爭帳戶遭人詐騙使用,伊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了,但伊並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94年9月9日向復華銀行所申請開立
乙情,有元大銀行(即復華銀行前身) 崇德 分行97年3月
3日元崇德字第0970000137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9、56頁),堪認屬實。又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16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監理站人員」、「台北松山分局 周家慶 警官」、「陳建隆檢察官」及「陳書記官」之人,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將被法院凍結,要求被害人將存款領出並存入法院指定之帳戶內,且不能向任何人透露案情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先提領現金80萬元,繼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義國中大門前,將8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並收取對方所交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各1紙,復於同年月19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帳戶遭法院凍結,2萬元以上之金額均不能提領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又依對方指示,先提領現金14萬元,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元大銀行臨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各1紙(參見警卷第18、19頁)、元大銀行收入憑條1紙(參見警卷第20頁)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前揭函覆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附卷可據,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一節,確屬實情。而被害人於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元大銀行臨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4萬元,於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亦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一節,亦足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94年9月份確係任職於友人丙○○所開設之
點子細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帳戶係該公司為辦理員工薪資轉帳而於94年9月間委請復華銀行人員至公司辦理開戶,但因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故始終未有任何薪資款項匯入,繼於95年5、6月間上開公司即遷移至台北、高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於台中市開設點子細胞公司,從事廣告、大專活動及公關等業務,被告係在伊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為5萬元,公司於94年間有幫全部員工向復華銀行申辦薪資轉帳,由銀行行員直接至伊公司辦理開戶,並一併辦理金融卡,後來也是銀行行員直接將存摺及提款卡拿至公司讓員工領取;因公司當時剛由公益路遷至文心路,裝潢費用花費很大,且伊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伊有與被告商量薪資晚一點再給被告,後來伊就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所以才從未以轉帳方式將薪資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後來公司在文心路經營至95年6月份,而公司在搬遷時係由伊、伊弟弟與被告合力整理打包,伊等在打包時並沒有分區域,而係一起打包公共區域,然後再一起去打包伊與被告之辦公室,一開始伊等有分類整理打包,但後來因已屆至與搬家公司約定之時間,故最後2天就沒有分類,而係隨便打包至箱子裡,也沒有一一檢視文件,打包後之物品包含被告個人及公司之資料均係寄至台北辦公室,由該處之新股東及同事共4人拆箱整理,至於伊與被告則仍繼續留在台中處理事情,隔幾天後伊才與被告一起至台北,但工作幾天後,被告因無法適應環境,就沒有繼續上班,之後約過半年,公司又搬回高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而觀諸前揭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系爭帳戶於94年9月9日開戶後,確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轉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相符,參以證人丙○○係一具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證人丙○○前揭結詞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因其所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之需而開立系爭帳戶,然又因未曾有薪資轉帳匯入系爭帳戶而未曾使用該帳戶,復其所任職之公司確曾有數次搬遷之情形,業如前述,已足徵被告辯稱:因為一直沒有薪水存入系爭帳戶,所以伊一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公司內,後來也忘記伊有系爭帳戶,之後公司於95年5、6月間由台中遷移至台北、高雄,但伊一直到96年10月份元大銀行通知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非顯與常理有違。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遭不詳歹徒詐騙取財得逞,係利用被告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以為掩飾,業如前述,此雖不能證明被告親自參與詐騙或取款等直接犯罪行為,但攸關個人重要理財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遭不法之徒無端用以實施犯罪,依一般常情,本難謂帳戶所有人無任何關連性。惟按現今社會充斥詐騙歪風,各種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大致犯罪結構及模式,係由詐騙集團旗下成員,透過購買、詐取、承租等多重管道蒐取人頭帳戶資料,再側身幕後,以各種詐騙甚至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該人頭帳戶內,旋以轉帳或金融卡提領等方式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其等詐取暴利,固成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正犯,但既隱而未現,著實難以追緝;然反觀以販賣或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充當人頭者,雖可獲取眼前小利,但東窗事發,依帳戶申辦資料,按圖索驥,循線追查,終將無所遁逃,其應成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將以接受刑事懲罰為其代價。準此以言,若非眼前小利,有急迫之需求或作用,例如毒癮難耐或債急未還等因素,所獲利益與日後將受之刑罰,顯不可相提並論。職故,提供帳戶者通常為經濟窘困且屬欠缺家庭、社會支援之弱勢者,否則即難認有犯罪之動機,應屬合情之論。查本件被告於學校畢業後,自84年11月間起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有固定收入,其間並曾考取美容技術證照,目前任職於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直銷行銷部直銷一處一級專員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東森保險代理人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何特殊經濟困窘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提供甚係出售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不法動機。雖被告將個人包括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任意放置於任何人皆得進入之辦公室辦公桌上而未妥善收存,顯有輕忽、草率之病,然此項輕忽、草率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得逞,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屬二事,自無法據此即得導出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代價或何方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等語,依其個人經濟、家庭及生活情況,尚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本院難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