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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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64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隻身北上謀職,因未找到固定工作,臨時以中古汽車為屋,私人重要物品除置放於汽車上外,另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為節省停車費,乃將汽車及機車停於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附設網球場大門邊,詎置放於機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資料竟遭竊,被告發現後隨即向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掛失,經服務人員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並未將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嗣有被
害人甲○○、丙○○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
8萬元、2萬9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信銀行存入憑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帳戶資料係何時、地遭竊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於96年3月初置於機車內遭竊云云(警卷第2頁),然參諸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警卷第50頁),該帳戶於96年3月
2日以現金存入2千元,隨即於翌日即以金融卡提領,被告卻又否認該筆金額為其所存、取,則被告關於帳戶遭竊時間之陳述已有疑義。再被告供承:該中信銀行帳戶是供薪資轉帳用,大部分交易均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且其同時遭竊者尚有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二審卷第49、50頁反面)云云,顯然該機車置物箱用於放置被告平日使用或重要之物品,衡情,被告自應會謹慎保管避免遺失,且縱確有遭竊之事實,理應會於遭竊後隨即發現,然被告卻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於96年4月初掛失(偵卷第30頁)云云,顯然亦與常理不合。
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伊生日(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時陳稱,伊將密碼單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單尚未拆封云云(二審卷第49頁反面),其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存簿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他人隨處可見處所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飾詞,並不足採。
⒉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事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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