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街○○號住處內飲酒,於同日晚上7時許飲酒完畢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沿廣東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廣東三街與黃埔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廣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至黃埔街,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所騎乘之OSX–435號重機車右前車頭擦撞乙○○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牙冠斷裂、頭部及臉部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聖醫院及健喬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本件被告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55mg∕l,有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岡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乙○○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科刑過重,請求斟酌其當日飲酒動機係剛與妻子離婚,心情不佳,目前尚有3名子女須扶養,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不多,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改處以較輕之刑等情。然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55mg/l,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者高10倍,業如前述,而其竟仍於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駕車路徑,係在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危險性尤不可輕忽。原審綜合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雖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予以論罪科刑,即無不當,自不能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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